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71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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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九湯屋日本拉麵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8萬1,858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2年6月12日21時16分,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收銀機內3,000元,因店長田逸帆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田逸帆於警詢、偵查指證; (三)對話紀錄、自白書(即訴訟外和解約定)、監視器錄影畫 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的2次竊盜犯行,時間存在相當的間隔,竊取的財 物範圍也可以明白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避免評價不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該論以接續犯(即一罪),並非正確。 (三)刑罰減輕事由:    竊盜未遂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身為拉麵店員工(不負責管理店 內營收),竟然竊取收銀機內款項,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且有1次竊盜行為未成功取得財物。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大學肄業的智 識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已經清償9萬6,000元等一切因素,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依照訴訟外和解約定給付9萬6,000 元,超過被告竊盜取得的款項8萬1,858元,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被告還沒有按照訴訟外和解約定給付款項的部分,則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民事借貸糾紛,與本案無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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