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簡-4718-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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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Not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刑罰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之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紅米Note7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0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徒手竊取徐純敏放置於座位充電之紅米Note7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經徐純敏發覺失竊後報警,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純敏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黃宏昇路倒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