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719-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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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接班問題發生糾紛,乃對告訴人辱罵「你娘破機掰,耖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1號 被 告 陳韋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與鍾至璿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內,因交接班問題發生糾紛,陳韋至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下,對鍾至璿辱罵「你娘破機掰,耖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鍾至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至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至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