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472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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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林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棋林為神懿企業行負責人,明 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補充為「陳棋林僅為登記商號名稱神懿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神懿企業行未經設立登記為公司形式而不具獨立法人格,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為推展業務順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祭祀用品批發業」,補充為「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或『神懿石藝公司』名義,經營喪葬、祭祀用品批發業,販售玉石骨灰罐商品」。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商號負責人,竟為牟取商業利益,擅自以具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0號 被 告 陳棋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 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林為神懿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3年3月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祭祀用品批發業,並出具產品(玉石骨灰罐)提貨單、收款證明單等營利行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棋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松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神懿石藝有限公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收款證明單、經濟部11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6413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