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723-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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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 所載「以上開方式對陳秀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陳秀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行為造成我 的身心恐懼與困擾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足徵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告訴人主觀感受已達畏懼之程度,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訛。 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秀雲之子,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 所(下稱本案住所),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秀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當定宣示裁定命甲○○不得對陳秀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陳秀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在本案住所內,不斷敲打、摔擊本案住所內之冰箱門及電風扇,致冰箱門及電風扇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於翌(11)日下午,在本案住所內,大聲咆嘯、徒手敲擊牆面,致陳秀雲心生畏怖,以上開方式對陳秀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陳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