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725-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論罪的理由: 被告盧瑋杰雖於偵訊時辯稱:不承認恐嚇罪,當時是因為我 很憤怒才會說出這些話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氣憤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楊書婷,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自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諉之詞,並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盧瑋杰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債務糾紛,竟無法抑制情緒,而以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與楊書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及債務糾紛未能達成共識,盧瑋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予楊書婷,以此暗示會將楊書婷曾從事特種行業及於租屋處裝設基地臺致租客致癌之事告知楊書婷之租客、女兒及周遭友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楊書婷,致楊書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瑋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楊書婷一直講一些伊沒做的事,憤怒下才為前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書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紀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使用LINE傳送相似之恫嚇言論予告訴人,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論予告訴人楊書婷,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傳送「我知道妳跟菲菲去,想必她把我形容得很渣,她在國外我不會有什麼動作,麻煩轉告她好好玩,你也是」等文字與告訴人友人暱稱「女人無情」乙節涉犯恐嚇罪嫌,然被告並非將前揭文字傳送予告訴人,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送文字 1 民國112年12月11日某時 LINE傳送 至於你過去做剝皮店的時候對客人下藥那已經做過了法律追溯期客人也沒有出現應該是不會有事啦 2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可是在你賣之前你可能已經身敗名裂受不了流言蜚語,你女兒剛上大學你受的了嗎……垂死掙扎有用的話你倒不如好好認錯 3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你告知你房客了嗎你有進到告知的義務嗎沒有偷偷賺這種黑心錢 4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吳太太打給你你有沒有跟他承認阿看是沒有吧你又說什麼謊阿 5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我現在正要打給吳太太跟你的房客告知他們這些事情,你直接行為太過分了 你偽造文書多自偽造文書難道可以沒事啊,長期跟色情業者掛勾會沒事啊,用我電話號碼跟小姐再連絡那些東西會沒事啊走著瞧 6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想你娘,無齒,你慢慢凹,等等601,跟吳太太會打給你 7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被人家爭先報導你覺得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