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72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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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15號、第4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之消 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志全明知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24分許至同年月22日16時39分許期間,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曾俊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王志全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信用卡,該取得他人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非本件聲請範圍),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之情),向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上開本件信用卡,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志全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購買之手機、生活用品、餐飲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編號12所示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利用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一卡通所綁定之電子錢包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為感應消費扣款,因此獲有自動加值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開各情致使發卡銀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曾俊凱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民眾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志全並因而獲得相當於價值合計3萬9,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王志全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4日11時6分、同日2 3時3分、同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南山威力廣場605室,徒手強拉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多易公司)所有、由場域負責人吳秉鴻管領擺放在該處編號001號置物櫃門把,致門鎖毀壞、門板變形,致令不堪使用。案經曾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收多易公司場域負責人吳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吳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蔡濟民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客戶購買手機須知確認書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破壞置物櫃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一卡通或其他 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一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曾俊凱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先後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或免以支付車資之利益(附表編號12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其中免以支付載送勞務之車資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而取得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訛,而編號9所示消費,則係被告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利用其內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感應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僅認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未就附表中已載明在通訊行、吉野家、麥當勞等地點刷卡消費之手機、餐飲、生活等屬消費性商品詐欺取財部分為論罪,容有疏漏,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2罪間之罪質及刑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即附表編號9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開刑法第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與聲請書所載之詐欺得利涉犯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及㈡所為,分別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及毀損他物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意,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本件信用卡,其前行為已經既遂,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即附表編號12),自應以既遂罪論處,併此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刷卡消費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生活開支,即任意持非其 所有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又徒手拉扯破壞商場設置之置物櫃,造成門鎖、門板毀損變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2、113年間,屢犯與本件犯罪手法相當之財產犯罪,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3萬9 ,825元之手機、餐飲、生活等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地點) 金額(元) 1 112/3/21 21:24 全家便利商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 2 112/3/21 21:37 先達通訊行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36,320 3 112/3/21 22:58 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511 4 112/3/21 23:5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4 5 112/3/22 00:33 臺灣麥當勞餐廳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188 6 112/3/22 00:55 統一超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0 7 112/3/22 01:46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1,000 8 112/3/22 10:50 全家便利商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279 9 112/3/22 11:12 一卡通自動加值 500 10 112/3/22 13:50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200 11 112/3/22 15:58 TAIWAN TAXI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85 12 112/3/22 16:25 奕大通訊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 26,265 (刷卡失敗) 13 112/3/22 16:37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46 14 112/3/22 16:39 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72 合  計 3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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