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472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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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 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富貴有多項前科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44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    璃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用以    包覆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二)扣案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3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福岡七號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場,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4.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復經翁富貴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701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8號、第429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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