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73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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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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