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473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第3032號、第38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貳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臺灣臺北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9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應更正為「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8行「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附表編號2證明文件欄第1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編號3證明文件欄第2行「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分數未達60分,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6月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是自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6月1日)起算3年時間,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1日24時),則本件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113年6月1日9時許、113年4月1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即屬於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其於113年4月3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土製爆裂物、汽車、咖啡包),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準免除處分執行,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洲、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2 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力行路1段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3 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