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4743-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家名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林家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6許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樹林店,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物,並置於餅乾盒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內員工蕭淑華察覺有異,將林家名攔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淑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2罐妮維雅玫瑰潔面乳,價值新臺幣(下同)318元 2、1罐妮維雅淨痘潔顏乳,價值95元 3、1罐歐蕾高效緊緻精華水,價值729元 4、1罐新生高效緊緻精華乳,價值999元 5、1罐歐蕾高效緊緻護膚霜,價值1099元 6、1組歐蕾緊緻精華水乳組,價值1299元 7、2包辣味牛肉角,價值189元 8、1包原味牛肉乾,價值378元 9、4入上海肝腸(包),價值218元 10、1包經典臘味臘腸,價值168元 11、3件重磅假兩件短T,價值1197元 12、1件透氣短袖上衣,價值499元 13、3件KG圓領T混款,價值2070元 14、1件棉質短T,價值599元 (共計價值9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