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74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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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即不思理 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竟傳送簡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民事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7號   被   告 陳彥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曾與張育寧交往, 嗣陳彥良已另行與他人交往,張育寧仍持續傳訊予陳彥良,陳彥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23時57分至同年8月1日1時46分間,以電子郵件傳送「你他媽再密 耖你媽的 我就去找你 我幹你娘」、「我幹你娘了 沒關係 你要來玩嗎 大家一起玩 還是要我認真是一起玩 再把妳玩一遍 玩到我爽為止嗎」、「你再惹我 我真的會幹你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予張育寧,致張育寧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文字訊息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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