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474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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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7號   被   告 楊惠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蘆洲監理站內,拾獲李宗隆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駕照等物),詎其明知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遺失人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現金4,000元侵占入己後,復將剩餘物品丟棄。 二、案經李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惠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294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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