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474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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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麥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更正為「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停車場管理員洪志豪所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妨害性自主、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身體碰撞王珮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造成右手把損傷、右側飛旋踏板刮傷、機車保護套破損、右側車身刮傷等損害(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二)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第2停車 場,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辨識鏡頭及監視器各1個,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珮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聯永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珮伊、證人洪志豪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 後2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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