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簡-4755-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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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貴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提告後死亡而未能調解及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0號 被 告 李文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貴於民國112年9月22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 南路2段79巷之華新公園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毀損梁廣源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後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廣源興。 二、案經梁廣源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廣源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案機車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