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75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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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聰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李禹岑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8號   被   告 鄭聰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仁於民國113年6月4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立信雙星建案工地前,見工地無人開管且工地鐵門未上鎖,即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地上草耙子、垃圾夾各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上開工地工程師李禹岑發現物品竊而報警,警方通知鄭聰仁到場,經鄭聰仁交付草耙子、垃圾夾各1支予警方查扣(已發還李禹岑)。 三、案經李禹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禹岑警詢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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