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75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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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 「得手後,再從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將本案電纜線運到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時,遭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麥昆琳、扣得本案電纜線,而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將之搬至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欲攜離本案工地時,遭本案工地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麥昆琳未及取走上開電纜線,而未遂其犯行。嗣經警於翌(25)日凌晨1時1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麥昆琳,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麥昆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7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23時38分,攀爬鷹架進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98巷旁「慧築營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恆詠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由本案工地負責人楊人榮管領,放在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之電纜線6捆(共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從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將本案電纜線運到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時,遭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麥昆琳、扣得本案電纜線,而悉上情。(楊人榮於警詢中表明不提起竊盜之告訴,本案電纜線業已發還給楊人榮,又蔡國慶、黃耀毅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人榮、證人王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