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簡-4762-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史志中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八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之58%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店員鄭美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八德店店長林桂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卷【下稱1213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美玉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偵卷第8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908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勘驗筆錄(1213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開超商店內,將58%金門高粱酒自貨架上取出,並隨即以其手持外套覆蓋、藏匿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1213號卷第2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偵卷第8頁)、本院勘驗筆錄(1213號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已置於其可實力掌控之範圍,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萬多元初、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語(1213號卷第29頁)、告訴人迄今尚未獲得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58%金門高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