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4765-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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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湯品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吳建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可口自助餐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湯勺竊取蔡秋旌所有、放置在店外之湯品1碗(價值約新臺幣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蔡秋旌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秋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監視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湯 品1碗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竊物品雖價值不高,然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衡諸案發時被告年紀為46歲,亦無不能循正當管道謀生之情事,任意竊取他人店內湯品自屬不當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