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簡-4766-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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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孝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29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4日編號UL/2023/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復兼衡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