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4769-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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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秋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利用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身作則,竟基於私慾利用兒童將被害人遺失之物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7分許,偕同黃○勛(10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貴志門市店內消費,因A童拾獲姚欽育所有、遺留於該店寶可夢機台上之寶可夢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甲○○見狀後,已預見該寶可夢卡係他人所遺失,倘擅自拾取並侵占入己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間接故意,指示無責任能力之A童將上開寶可夢卡取走,以此間接方式侵占寶可夢卡1張,造成姚欽育之損害。嗣經姚欽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欽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利 用無責任能力之A童以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未滿12歲之A童以遂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所侵占之寶可夢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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