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簡-4770-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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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志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賀志勇明知吳文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為付費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7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2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50元),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進場時間駕駛其妹賀智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經由電動柵欄機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停放在出口閘門防撞桿旁之車格內,再於附表一所示離場時間,以非經由電動柵欄機,而係自電動柵欄機防撞桿旁之空隙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方式,使本案停車場電動柵欄機之收費感應功能未能發揮作用,賀志勇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免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停車費用之利益共1,99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賀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崑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賀智玲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停車場入出場紀錄暨繳費紀錄查詢。 ㈤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㈥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自本案停車場防撞桿旁空隙駛出本案停車場之行為,使本案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被告停放時間以計算停車費用,被告因而獲取免繳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㈢被告先後19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時間可明顯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使告訴人吳文欽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停車時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犯行,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然從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僅能得悉被告入場時間,而無被告離場之畫面,且從告訴人提供之停車場入出場紀錄,亦無從判斷被告何時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該日最低收費標準計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又該日為週六,屬假日,自應以25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以上述方式所獲免予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停車 費共1,995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費用 1 113年3月25日10時56分 113年3月25日14時25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2 113年3月27日19時9分 113年3月27日20時53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3 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113年3月28日4時16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4 113年3月28日4時25分 113年3月28日12時46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5 113年3月28日17時38分 113年3月28日23時40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6 113年3月29日0時14分 113年3月29日9時59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7 113年3月29日16時34分 113年3月30日15時57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8 113年3月30日17時31分 113年3月30日21時4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9 113年3月31日0時4分 113年3月31日17時2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0 113年3月31日18時48分 113年3月31日23時25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1 113年4月1日0時20分 113年4月1日10時54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12 113年4月1日18時29分 113年4月2日9時54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13 113年4月2日17時47分 113年4月4日1時30分 140元 14 113年4月4日17時4分 113年4月4日22時36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5 113年4月5日0時15分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6 113年4月5日13時59分 113年4月5日16時4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7 113年4月5日21時37分 113年4月6日1時12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8 113年4月6日1時54分 113年4月6日18時17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9 113年4月6日22時42分 113年4月6日22時42分後某時許 25元 總計: 1,99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