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簡-4773-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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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鄧福毅心生不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耖機掰」、「幹破你娘」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新泰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鄧福毅產生爭執,謝孟哲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鄧福毅前方,迫使鄧福毅停車後,並自後車廂內拿出鐵棍,恫嚇逼迫鄧福毅下車,並以「幹你娘」、「耖機掰」、「幹破你娘」辱罵鄧福毅,足以貶損鄧福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暨證人鄧福毅攝錄之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雖有恫嚇之舉動,惟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已為其強制之實害犯所吸收,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