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簡-4779-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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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葉名峻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犯罪之素行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出於個人及分給遊民食用之犯罪動機(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可可馬卡龍可頌、乳酪熱狗捲、生乳捲、起 酥蛋糕、老鷹紅豆日式大福、助六壽司,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余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4時1分許,在葉名峻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新莊公園店,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可可馬卡龍可頌、乳酪熱狗捲、生乳捲、起酥蛋糕、老鷹紅豆日式大福、助六壽司各1個(均已發還,價值共新臺幣396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葉名峻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名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全聯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