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4780-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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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 幣3,000元」,應予更正為「價值新臺幣3,500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黃○暘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臺,業經被害人黃○暘具據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