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781-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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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元富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溫心妤所管領之包裹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溫心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包裹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包裹1個交予警方扣案,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超商內之包裹1個,尚屬平和,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