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簡-478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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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陳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iPad mini 6平板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 害人蕭淑惠,有失竊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   被   告 王信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1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鴻金寶廣場內貝兒絲遊樂園,見蕭淑惠將手提包放在置物椅上,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裡面的IPAD MIINI6,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蕭淑惠發現上開IPAD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於113年5月7日通知王信翔至警局說明,經王信翔攜帶上開IPAD交給警扣案(業已發還給蕭淑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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