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4786-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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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所載「然囚」更正為「然因」;證據補充「被告周子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以謊稱可轉賣商品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泓毅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然未遵期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餘款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簡字卷第21至22、23至26、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不詳)1支雖亦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然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又未扣案之收據1紙(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56頁),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且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骨灰罈內膽認證書各1份,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當時帶在身上,我忘記要做什麼使用,但我沒有要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透過TELEGRAM帳號「金龍(劉德華)」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而知悉吳泓毅持有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即俗稱之「生基塔位」),竟利用吳泓毅欲將之轉售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iPhone行動電話(墨綠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sion」,向吳泓毅訛稱:有業主要購買10組生基塔位與生基罐之組合,現在已經找到5組,吳弘毅可另再購買5組生基罐來與已持有之5個生基塔位配合,每組可賣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利潤為5%,吳泓毅可從中獲取3%云云,經數日洽談後,雙方達成每個生基罐9萬5千元之共識後,約定由吳泓毅出資購買5組生基罐。然囚吳泓毅向周子茗表示現金不足,周子茗為求順利騙得吳泓毅之金錢,遂續行向吳泓毅詐稱:5個生基罐總價金為47萬5千元,買家已經先交付押金10萬元,吳泓毅可先付20萬元,則剩餘不足款項17萬5千元由我負擔云云,致吳泓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水盛公園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分三次交付共計20萬元與周子茗。此後,周子茗即藉口拖延表示:原定買家巳另尋得較便宜之賣方,今後會再持續為吳泓毅尋找其他買家云云,吳泓毅始驚覺受騙,遂聯繫警方並假意向周子茗表示欲續購商品,並與周子茗相約於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經周子茗到場並向吳泓毅收取預備之假鈔時,警方即上前將周子茗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施用詐術並拿取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4 被告書立之111年6月15日簽收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買賣殯葬商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佐證:本案告訴人與左列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陳思翰素不相識,但所述被告詐術內容具有極高度相同,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被告詐術內容之真實性。 6 本案手機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①被告自他人處先行獲得記載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約訪表後,以該資料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②證明被告除本案告訴人外,另與其他多數客戶有商品買賣糾紛。③被告與自稱「龍哥」、「金龍(劉德華)」、「小熊」之人聯繫中,以「破」代表已使客戶陷於詐術而願出資購買殯葬產品。④被告與客戶「大仁哥」間之對話,更可見得被告於客戶每有對出資一事退怯,被告即施以「我也一起投資」、「我也出資」等詐術,以誘使客戶決意出資。 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諸國內詐騙橫流,而本案所涉殯葬品詐欺、靈骨塔詐欺歪風更已加害社會多年,其手段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已投資未上市股票、殯葬商品失利族群之個人資料後(俗稱「洗內單」),續以渠等亟欲回收投資之弱點施詐術,自前開證據編號6中,更可見屢有客戶表示係專程借款向被告購買商品,若商品無法出售,將陷於借款無法償還之窮迫,是此類加害行為,對被害人之經濟與心靈均無異雪上加霜,惡質異常。又此種殯葬用品詐騙,因假以私人間商品買賣為外觀,每涉刑案,先因係私人間買賣磋商,更致除告訴人外,甚難有客觀證據可證明詐術之存在,復藉之遁入民事紛爭,又末以司法資源有限之弱點,乘勢折價賠償被害人以求和解脫責後,繼續更換公司名稱以加害他人,此皆顯其狡詐之處。況本案被告於犯嫌暴露後,非但否認犯嫌,亦拒不就其他共犯之參與為坦白,犯後態度極端惡劣,是請審諸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昭正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