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4789-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拾貳點貳零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姚登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或17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0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復興路口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約56.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0公克),並供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4873號)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毒品情事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8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