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簡-479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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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澐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澐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醫療口罩10入口罩1包」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9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具高中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   被   告 劉澐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澐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寶雅重慶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由簡信慧管領之「艾爾絲成人3D醫療口罩10入」口罩1包,將包裝拆掉,把口罩放入袋中,得手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旋即逃逸。嗣經簡信慧發覺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澐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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