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4792-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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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除自白肌特濃玻尿酸化粧水250ML1瓶、珂潤潤浸保濕光透勻彩潤唇膏櫻花粉1條、珂潤潤浸保濕光透勻彩潤唇膏杏桃裸1條、AHC極致防禦零油光防曬棒22g1支、三得利蜜得絲多效極妍鎖濕菁華20ML1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劉燕芳,有贓物領據可據,其餘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王韻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 被 告 謝又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2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埔墘門市」,趁店員劉燕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自白肌特濃玻尿酸化粧水250ML1瓶、NEOGENCE1%全效新生A醇精萃30ML1瓶、珂潤潤浸保濕光透勻彩潤唇膏櫻花粉1條、珂潤潤浸保濕光透勻彩潤唇膏杏桃裸1條、AHC極致防禦零油光防曬棒22g1支、三得利蜜得絲多效極妍鎖濕菁華20ML2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10元)後,放置於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劉燕芳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燕芳、王韻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燕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商品數量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