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79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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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26號、第4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50元】」,應更正為「公仔3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公仔1隻、電動遙控車1臺( 價值約1100元)」,應更正為「海賊王香吉士公仔一番賞1盒(價值600元)、電動遙控車1盒(價值50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志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嫻、賴鉦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香吉士公仔一番賞壹盒、電動遙控車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6號 第4732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佳嫻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10月1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賴鉦憲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隻、電動遙控車1臺(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嫻、賴鉦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佳嫻、賴鉦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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