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簡-4794-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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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第4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又菁(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母親謝張圭壁)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11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12日,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書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6日函轉本院,並經本院電詢被告並確認前述書狀係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有前述書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意113偵45063字第114900153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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