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479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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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ˋ張、 金融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約1萬5,000元)」,應更正為「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約1萬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吳張芳蘭雖將其所有之紅色皮夾遺落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內服務台櫃台桌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郭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素琴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張芳蘭達成和解,並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7219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紅色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皮夾內另含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郭素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琴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 運站站內,見吳張芳蘭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ˋ張、金融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約1萬5,000元)置於捷運站服務台櫃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吳張芳蘭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張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張芳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入出站扣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