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79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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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得手後」應補充「竊得計約1100元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前科,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2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破壞温宗憲所有放置該處的娃娃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夾娃娃機內10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復接續於同日5時59分再至上址處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破壞范珮甄放置該處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范珮甄所有之娃娃機內10元硬幣零錢約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温宗憲、范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温宗憲、范珮甄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本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進入上址處行竊,皆係為達成竊取零錢之目的所為,故自前述犯罪歷程以觀,應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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