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4798-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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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9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3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陳學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陳學翰置放於該車內皮夾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陳學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 告所竊取之現金,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學翰雖認被告實際所竊得之現金共計6,000元部 分,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並未錄及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告訴人陳學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實有竊得上開數額之款項,是此部僅有告訴人陳學翰之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其餘現金5,3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