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480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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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SK-696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之 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應補充為「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嗣許仁瑋於113 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查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6月28日遭吊扣,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30日3時6分許,許仁瑋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370巷口時,因超速違規遭警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吳德勳接獲舉發上開違規事件之通知單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交通違規事件查詢資料1份」。  ㈣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許仁瑋於偵查中 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機車上,復騎乘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許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仁瑋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NSK-6968」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213號偵查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NSK-696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13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明知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許仁瑋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查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6月28日遭吊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吳德勳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13年8月8日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許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5月30日凌晨3時6分前某時購入車牌,至同年6月17日下午1時16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2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4800 號(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仁瑋明知其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許仁瑋於113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並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仁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仁瑋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21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接續犯之犯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涉犯相同罪名,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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