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簡-4803-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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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 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壹前曾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 ,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245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09公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壹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現場照片。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0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日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日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