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804-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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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殘刑9月22日接續執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國勝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品於4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的加油站取得,我用新臺幣500元向「小陳」購買1包,購買毒品後還沒有施用。逮捕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購買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前,我先在那個加油站廁所用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未施用過,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縱被告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獨立犯行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廖國勝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下稱第2341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864公克、 驗前淨重0.1231公克,取樣0.001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2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2341號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2號 被 告 廖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某加油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1時5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板橋區樂群路142號前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國勝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