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480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第2087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柒捌肆壹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參點肆玖壹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 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6包而持有之,並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華江六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6包(驗餘純質淨重26.7841公克、3.4913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目視其駕駛車輛中控臺上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847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2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4月3日1時30分許採尿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20ng/ml、4638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在卷可證,本案之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4月5日0時2分許採尿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46ng/ml、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可佐,較前案所採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許多,足認被告於前案查獲後至本件為警採尿前,顯有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又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6包(驗餘純質淨重26 .7841公克、3.49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8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