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480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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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弘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於民國113年6月9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處,同意幫吳燕華購買電風扇2組,吳燕華遂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與戴弘山。詎戴弘山收受上開購物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將吳燕華之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個人欠款,而侵占入己,致吳燕華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燕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弘山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類似產品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上 開侵占之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於警詢所述侵占金額為3,200元有誤,應為3,400元(亦即指稱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之現金200元)等情,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使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獲得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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