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809-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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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根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根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無獲利,並考量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利(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被 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