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4810-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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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廷與告訴人曾奐嘉騎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 奐嘉因不滿被告違規而罵三字經,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曾奐嘉受有唇部擦挫傷、告訴人黃品哲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一次被告在監未提到,一次告訴人2人均未到)、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先前曾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142巷口前,因故與曾奐嘉、黃品哲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奐嘉、黃品哲之臉部,致曾奐嘉受有唇部擦挫傷之傷害,黃品哲則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奐嘉、黃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