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簡-4811-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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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扣案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大腿內側之性影像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楊志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煌與AD000-B1138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 不相識。詎楊志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見A女身著短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緊隨A女身後,並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同意,持其手機鏡頭伸向A女褲底,由下往上竊錄A女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在場民眾見狀告知A女,A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徵得楊志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楊志煌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並有扣案手機1支在案,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至被告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