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481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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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斌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42分許,在林東毅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唱歌、飲酒、用餐,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消費完畢後,未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林東毅攔阻,仍拒不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86元之唱歌、飲酒及用餐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林東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彥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唱歌、飲酒 、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與行為,辯稱:伊有一個皮夾不小心弄丟,當時喝太醉,且不確定去消費前皮夾是否還在,不是故意不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唱歌、飲酒、用餐,並於消費完畢 後,未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告訴人林東毅攔阻,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於消費完畢 後尚能自行走出包廂,足見並未酒醉至不省人事;且其於該日0時42分許至3時37分許期間,消費近3小時,則其前往消費之初,顯然更無何酒醉致無法確認自身資力之情形,自應當於前往消費之際先行確認有無足夠資力。況被告前已有數次搭車、餐廳消費未付款而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自當知悉於消費前即應確認有無攜帶足夠金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沒錢、想喝酒隨機選的、白吃白喝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身上沒有多少錢,只剩零錢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消費時顯已知悉身上並無足額金錢,純係前往KTV消費,詐取免予付款之消費利益,至為灼然,執此以觀,確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與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因貪念詐 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使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前已有數筆相類似詐欺前案,業如前述,竟未知警惕,復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悔改,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價值1,786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相當於1,786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1,78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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