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4813-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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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豪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啓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1」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戴啓豪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百貨公司,取得由「K1」所交付綁定沈德軒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XXXX-XXXX-7682號(完整卡號詳卷)之SAMSUNG 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後,於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以上開信用卡綁定之SAMSUNG PAY行動支付購買iPhone 15 256G黑5G單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AirPods Pro2(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90元),再由「K1」向沈德軒發送假冒監理服務網之詐騙簡訊,致沈德軒陷於錯誤,點入該連結網址輸入其前揭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而遭盜刷4萬490元,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人員將上開商品交予戴啓豪,因而詐得免付消費價金4萬490元之不法利益,其後戴啓豪再將上開商品轉交予「K1」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13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32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帳單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3697號函、113年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6647號函檢附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簡訊擷圖、驗證碼畫面、刷卡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上開犯行,獲得免予支付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K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與「K1」共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消費而免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斟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所分得之報酬,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