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簡-481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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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多次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認告訴人鄭宇倩未與其 溝通處理噪音問題,心生不滿,遂以搬移置物櫃、滅火器等物擋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出入之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詎被告猶不思依循正軌處理居住安寧糾紛,竟恣意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劉永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備為鄭宇倩為樓下鄰居,平時即因生活習慣所生之噪音 問題而偶有不睦。詎劉永備又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44分許,持球棒敲擊鄭宇倩住處鐵門,致上開鐵門門面多處凹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鄭宇倩。 二、案經鄭宇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鐵門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持球棒多次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球棒多次用力敲擊鐵門,並辱 罵告訴人鄭宇倩髒話及王八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敲擊鐵門之行為,並非單純惡害之通知,而係已實行毀損行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敲擊同時辱罵髒話及「不要再敲了王八蛋!」等語,惟依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被告當時認告訴人敲擊地板發出噪音,因而敲擊告訴人鐵門並為上開言論,尚難排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亦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間,不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上揭恐嚇部分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公然侮辱部分與毀損部分同時為之,而為廣義之一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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