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81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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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供不特定賭賭」,應更正為「供不 特定賭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 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嚴進發」,均應更正為「顏進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朝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及現場照片共32張」,應 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鄭朝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朝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計 算式:1萬3,700元-1,600元=1萬2,100元),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沒有那麼多,大概1,600元左右,剩下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萬2,1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1組,雖係供被告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房東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 案的手機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第70頁反面),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撲克牌2副 鄭朝棟 2 現金新臺幣1,600元 3 現金新臺幣1萬2,100元 4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支 5 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主機1台、螢幕1台) 6 現金1萬800元 林宏達 7 現金3萬2,000元 張躍䕒 8 現金14萬8,200元 蔡宗家 9 現金3,600元 顏進發 10 現金5,700元 廖正忠 11 現金3萬7,100元 馮麗美 12 現金2,200元 黃榮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鄭朝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9月12日起,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為每人分13張撲克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鄭朝棟並向贏家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營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適有蔡宗家、張躍䕒、林宏達、江金長、廖正忠、嚴進發、馮麗美及黃榮貴正在上址住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抽頭金1萬3,700元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家、張躍䕒、林宏達、江金長、廖正忠、嚴進發、馮麗美、黃榮貴,及在場之張月雲、劉國輝、陳嘉能、賴茂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抽頭金1萬3,7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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