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4817-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 」,應補充為「自其背包內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並拉滑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經警循線於113年7月11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行館』219號房內查獲李家宏,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家宏與被害人陳姿蓉間並無其他夙怨,竟僅 因對電信帳單有爭執,即率爾持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備註 1 仿GLOCK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支(含彈匣1個) 沒收 2 KWC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T4E HDR68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T4E HDR50廠牌非制式空氣槍 1支(含彈匣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2號 被 告 李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遠傳電信富國門市,因帳單金額與上揭門市店長陳姿蓉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其背包內拿出空氣槍並拉滑套,使陳姿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姿蓉報警並提供上揭門市監視器畫面,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宏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4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姿蓉及證人洪祺濬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5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被 告背包中扣得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家宏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嚇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覺得被害人陳姿蓉對伊母親講話不客氣,所以才拿槍出來嚇她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姿蓉發生爭執,期間並有持空氣槍拉滑套之行為,致被害人陳姿蓉心生畏懼等節,業如前述。惟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其所講述言詞語焉不詳,而多為稱「當我塑膠是不是」等語,而並無何要求被害人減免月租費之情,且被告持槍前係稱「用我媽媽的名字你現在講話這麼大聲」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不滿被害人之態度始拿玩具槍出來等節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