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簡-4820-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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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其於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亦已發還被害人羅天奇,有扣押物發還受領書(見偵卷第20-1頁)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置物袋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林大義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羅天奇所有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懸掛在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置物袋放至所騎乘之自行車前籃子,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羅天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天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1張、置物袋照片1張、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年逾80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贓物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